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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5.12 衛生福利部 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

2016.5.12 衛生福利部 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52000998號
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
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
第 三 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二。
第 四 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四。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五。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第 五 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七。
第 六 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八。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裁處罰鍰案件之違規事實及額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小組為之。
第 八 條 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
第 九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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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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