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22 發布修正「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三條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三條修正總說明

為加強食用動物殘留動物用藥之管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同條第二項並規定,殘留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鑒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訂「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第三條附件一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增列氟甲磺氯黴素(Florfenicol)供龜鱉目使用,爰配合增訂其殘留容許量,以求符合實際及管理需要。

針對氟甲磺氯黴素在龜鱉目之殘留容許量,業經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諮議會討論,會議決議同意氟甲磺氯
黴素在龜鱉目「肌肉(含皮)」之殘留容許量訂為 0.3 ppm,爰修正「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三條,另一併修正氟滅菌(Flumequine)、歐索林酸 (Oxolinic acid) 、 羥 四 環 黴 素 (Oxytetracycline) 及 磺 胺 一 甲 氧 嘧 啶 (Sulfamonomethoxine)於龜鱉目殘留容許量之殘留部位為「肌肉(含皮)」,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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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總說明
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增修訂原因及參考依據

 

*本網頁所載內容,僅供參考!仍請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資訊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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